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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泰佑  
相  對  人  李澋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承辦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查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2,514,575元及如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而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0,388元(聲請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2,552,415元),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訴訟費用附表計算書、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卷宗及請求項目試算表、司法規費查詢列印結果附於本院卷可佐,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26,344元-26,146元=198元),當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14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