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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宜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 籍於該址,且無法查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上開地址無人居住,相對人現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5年3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147686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