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陳怡安(CHEN, I-AN)
曾凱威
黃介人即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慧兼黃煥榮之繼承人
黃麗娜兼黃煥榮之繼承人
曾翊豪
郭容禎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儀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郭容韶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林瑞英即郭龍宗之繼承人
陳志豪
何寶玉即陳宗禮之繼承人
陳臻即陳怡婷即陳宗禮之繼承人
陳孟孚即陳宗禮之繼承人
陳正哲即陳宗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即聲請人依被代位人曾勝彥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陳志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再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又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僅得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代位人曾勝彥負擔,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勝彥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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