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奇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騏霆
相 對 人 李維清
萬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李維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萬芷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連帶負擔百分之3,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李維清連帶負擔百分之56,被告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萬芷寧連帶負擔百分之41,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97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97元(計算式:99,897元×3%≒2,997元),相對人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李維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942元(計算式:99,897元×56%≒55,942元),相對人奇富實業有限公司、傅騏霆、萬芷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958元(計算式:99,897元×41%≒40,95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