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筑均
顏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變更為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5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