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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


            邱佩馨  
            邱郭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 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66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