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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達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翰   

相  對  人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三〇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達蔚企業有限公司、林翰、劉佩玲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5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達蔚企業有限公司、林翰、劉佩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
  達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對人林翰、劉佩玲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04號、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