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方金寳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顏詩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顏詩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詩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顏詩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顏詩樺財產在案。今假扣押執行部分標的即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部分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顏詩樺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109年度存字第8555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此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依首揭說明,假扣押之損害仍屬繼續而無從確定,自無從令其行使權利,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顏詩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並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此部分可謂訴訟終結。相對人顏詩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顏詩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