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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葉育超  



相  對  人  吳志明  

            吳介仁  

            蔡淑涵  

            蕭能維律師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相  對  人  吳林見  


            陳吳美玉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判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7,46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資料使用費
    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520元
1.112年8月31日:120元。
2.112年12月19日:280元。
3.113年11月19日:120元。
4.均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90元
1.112年9月6日:90元。
2.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原定勘測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後改為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2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465元
聲請人共預納17,465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葉育超
百分之9
--------
2
吳志明
百分之17
2,969元
3
吳介仁
百分之18
3,144元
4
蔡淑涵
百分之18
3,144元
5
蕭能維律師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百分之8
1,397元
(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志雄之遺產範圍為限)
6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百分之8
1,397元
7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百分之8
1,397元
8
吳林見
百分之6
1,048元
9
陳吳美玉
百分之4
699元
10
吳美英
百分之4
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