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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蔡萬彬  
相  對  人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提存書案號為111年度存字第688號)聲請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8,000元在案。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第一審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雖有提起上訴,惟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撤回該上訴,則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卷宗、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卷宗、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卷宗、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等查明無誤。綜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已謂終結,而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但實際上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核其提出之相關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資料內容,已符合該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