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楊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有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現住人稱該址無相對人居住,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7月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427282號函1紙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