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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珮宇  
相  對  人  徐俊明即徐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1236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