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妮
相 對 人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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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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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經核: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85元,且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66元。(計算式:121,285元×(0000000/0000000)≒82,866元) 二、至第三審訴訟費用53,847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以列計。 (註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徵收,聲請人僅預納43,570元 ,聲請人誤依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自屬有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