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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炳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為此提出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