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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簡瑞成  


相  對  人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8,436元(計算式:18,622元×99%≒1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