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良展
黃炳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良展、黃炳鏗與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下簡稱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承辦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查,聲請人中之黃良展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準)即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黃良展之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黃良展不服,乃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黃良展之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黃良展仍不服,乃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又查,聲請人黃良展嗣於114年9月17日(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準)再與聲請人黃炳鏗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方黃玉葉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以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黃炳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黃良展、黃炳鏗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前開異議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案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本件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黃良展、黃炳鏗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確定為6,490元、6,489元,聲請人黃良展、黃炳鏗當可分別持前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即無重複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因與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