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在案。茲因上開公債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變更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 字第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