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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曾吳葡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1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臺南○○○○○○○○新營辦公處,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69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即遷入臺南○○○○○○○○新營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