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郭柏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郭柏村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有相對人郭柏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以郭柏村並無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