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雅惠即鄭明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明德前分別負欠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經前開二公司分別輾轉讓與各自債權予聲請人。而因被繼承人鄭明德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鄭雅惠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債務。惟鄭雅惠已於民國85年1月18日出境並於85年10月29日遷出登記,聲請人遂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同時參照鈞院於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公示送達事件中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查調相對人鄭雅惠留存之外國地址,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然仍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9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正本及退回信封正本、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鄭明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鄭雅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29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目前查無現戶設籍資料,且自86年10月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申請護照時填報之國外地址為「7917 Saloma Ave Panorama City, CA 91402」,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各乙份在卷。又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所留存前述在美國地址向相對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債權讓與通知,仍因無法送達遭國外送達機關退回乙節,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