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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方川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張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 年4 月7日(日期時間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5.05.11 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本件拒絕賠償理由書】,115.05.11動防保字第1150575646號函),原告於115.05.26 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日),是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規定之起訴程式。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10.25/04:50:00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0巷000弄00號(約在海巡署鹿耳門安檢所附近,下稱【本件地點】)時,遭遊蕩犬隻追逐,閃避不及摔倒受傷,經就醫診斷受有胸腔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及多處挫傷。
 ㈡被告怠於執行流浪犬管制收容職務
 ⒈依:①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 、32條、②人道捕犬作業規範(下稱【捕犬作業規範】)第1 條、第4 條、③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下稱【犬貓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款規定(法條詳見附錄),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依動物保護法設置之專責動物保護機關,並依犬貓管理自治條例為「流浪犬管制、收容、處理」之業務權責機關,為捕犬作業規範執行單位,應依該規範執行犬隻捕捉並設置捕犬專線,是被告就流浪犬之管制與捕捉為其法定職掌項目。
 ⒉依動保法第7 條、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飼主應防止動物侵害他人與違反規定之主管機關沒入動物規定,是動保法立法目的非僅限於保護動物,兼有防免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而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國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又對動保法第5 條、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棄養動物之取締處罰與沒入規定,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雖規範目的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綜合判斷,寓有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是該行政職務顯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是對該可得特定之人,就該職務執行,即非反射利益,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而受損害,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3 號上訴人上訴理由。【本判決註】原告引用該段文字意旨並註明該判決,惟該段文字係上訴人上訴理由,該判並未採認該理由)。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動保法對流浪犬隻管制及捕捉職務,非僅為推行動物福利或一般公共政策之行政措施,兼具有防免犬隻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規範目的,且具有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性質。是被告依法令為「流浪犬管制、收容、處理」之權責機關,則原告就被告執行該權責事項,可直接獲有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而非僅屬一般公共利益所生之反射利益。
 ⒋依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被告裁量至零
 ⑴本件地點之遊蕩犬頻繁出沒情形:
  依Google地圖就海巡署鹿耳門安檢所該地點之評論資料,於112 年間即有「往海岸線北上一小段會有熱情的暴衝野狗群,路過請小心」之留言。而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通報及捕捉資料,本件案發地點路段:①於113 年共通報11件、捕捉30隻。②於114 年共通報33件、捕捉56隻(本件案發前2 個月,通報14件、捕捉12隻)、③於115年至07.10止共通報24件、捕捉19隻(原告於115.06.10 再次至本件地點,仍見遊蕩犬於該處,有採證照片為證)。是被告持續受理本件地點路段捕捉遊蕩犬通報並捕獲多隻遊蕩犬,足證本件地點路段之遊蕩犬隻危害非偶發情形。
 ⑵本件地點路段既為遊蕩犬隻危害頻繁之處,而被告又為遊蕩犬捕捉權責機關,被告自可預見該處因遊蕩犬造成行經該處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危險,依該具體危險情狀,就該處遊蕩犬捕捉之裁量,已經收縮至零而有積極捕捉之義務。是被告就該處流浪犬未盡力捕捉或採取必要防止措施,即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責任。
 ㈢被告就原告於本件地點遭遊蕩犬追車而摔倒受傷,既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4675元、並因此受有相當3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同於本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理由,與補充答辯之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係以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公務員違法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動保法之遊蕩犬捕捉非釋字469 號之保護規範
 ⒈按動保法立法目的係「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第1 條第1 項)。就飼主棄養動物(第5 條第3 項),雖於第32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該棄養之動物,惟該條係規定於第6 章「罰責」內,是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該飼主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自不符合釋字第469 號之保護規範。又遊蕩犬隻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自難全仰賴公權力行使,個人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遊蕩犬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此外,第32條第2 款既僅規定「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遭人棄養之遊蕩犬應否沒入,應是能否掌控該遊蕩犬之動態與捕捉可能性而定,是主管機關對沒入有相當裁量空間,則主管機關若未能捕捉沒入遭人棄養之遊蕩犬,即無法即可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參照,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判決要旨】)。
 ⒉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就民眾通報後派員捕捉遊蕩犬隻,係便民服務之性質,並非法定職務。原告雖以新竹地院判決為據,惟該案係市府未經上訴確定,是屬單一個案認定,且該案地點係南寮漁港區域為海岸觀光旅遊區,惟本件地點位於海岸線堤防道路,周遭區域為防風樹林,利於犬隻躲避,兩案無法相提並論。
 ⒊依被告於113.01.01-115.07.10 之通報捕捉紀錄(於本件案發前2 個月即114.08.01-10.25 共通報14件、捕捉12隻),可佐證被告並未就民眾通報有怠於捕捉情形。
 ⒋又遊蕩犬有流動性,除難認定本件遊蕩犬係被告前捕捉之同族群犬隻外,無法排除係自他處移動至本件地點之其他犬隻族群。此外,無主遊蕩犬隻並非被告所有或所管,亦不屬各類災害救助範圍,是法理上不存在被告應為無主犬隻衍生之問題負賠償或補償之責。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應對遊蕩犬隻捕捉殆盡之義務,且對民眾通報案件均積極處理,自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
 ㈢被告就遊蕩犬之「管制、收容、處理」職務內容
 ⒈犬貓管理自治條例雖規定被告業務權責為「流浪犬管制、收容、處理」,惟目前各動保機關因應「零撲殺政策」,係執行「TNVR」源頭管理政策,即以「捕捉(Trap)→絕育(Neuter)→施打疫苗(Vaccinate)→回置原地(Return)」流程,控制遊蕩犬族群數量。是經TNVR之犬隻仍屬無主遊蕩犬隻。
 ⒉捕犬作業規範第4 點係規定「負責犬隻捕捉之執行單位,應設置民眾申請捕犬專線,受理民眾有關犬隻捕捉案件,並配合安排捕捉犬隻之服務」,亦屬便民服務規定,自不得以該點規定作為被告有捕捉遊蕩犬之法定職務依據。
 ⒊原告未提出本件犬隻係無主遊蕩犬或他人管理飼養家犬,自難認遊蕩犬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本件為遊蕩犬所致,惟依前述說明,被告無捕捉遊蕩犬義務、亦非非遊蕩犬實際管理者,自無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
 ⒈本件原告雖提出新竹地院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主張被告就遊蕩犬捕捉有怠於執行職務,惟該案判決經確定,係因輿論而由市長指示撤回上訴(參見「婦遭狗追跌倒身亡判國賠 竹市府撤回上訴再行研議/中央通訊社」新聞),而就遊蕩犬致人傷亡之國家賠償案件,除發生地點係校園等之封閉性與涉及公營造物管理案件(賠償機關非如本件之執行遊蕩犬管制動物保護機關而係該營造物管理機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0號,被告國立中興大學內遊蕩犬追逐咬傷原告)外,其餘被害人於公眾場所遭遊蕩犬傷害對動物保護機關提起國家賠償案件,實務均援用臺南高分院95年判決要旨,以動保法第32條第2款係裁量規定、機關預見可能性、被害人不能證明攻擊犬隻係飼主棄養犬隻等之理由判決被害人敗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是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判決,並非目前實務多數意見。
 ⒉是本件爭點在於:動保法等法令之主管機關,對於遊蕩犬隻是否負有法律上應予捕捉之作為義務,以及該義務是否具有保護特定個人之目的,而得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國家賠償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類型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本項後段適用,可分為:
 ⒈對公法請求權之不作為類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對人民公法請求權之不作為)。
 ⒉對無裁量權之保護規範之不作為類型:
 ⑴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依本條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釋字第469 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與「裁量收縮至零」參照)。
 ⑵是如法律規範: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組織法)、或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具裁量權之行為法),如主管機關公務員有怠未執行職務致發生損害,因分屬人民權利非因該不作為而遭受直接損害(組織法)、或性質上僅達裁量適當與否而未達違法程度,亦無因個別事件中基於特別情況考量致無可裁量而有作為義務者(例如:人民權益所受侵害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損害發生之可預見性、侵害防止是否僅能仰賴公權力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即可避免等之因素),均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⑶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應就具體個案而定:①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之可得特定人授予其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②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依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⑷另就保護規範,釋字第469 號解釋僅定性為「法律」,惟於國家賠償法制,民事法院已將保護規範擴張至授權命令(參見111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八仙塵暴案〉將保護規範擴張適用至發展觀光條例授權命令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雖於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與義務訴訟(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之不作為之訴訟請求)有將釋字第469 號解釋擴張適用至全部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87 號、109 年度判字第344 號、112 年度抗字第392 號),然國家賠償與課與義務為不同性質與目的訴訟,自難將對課與義務訴訟解釋,逕援用於國家賠償之保護規範使用。
 ㈢動保法之遊蕩犬隻規範
 ⒈動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第1 條),是其主要係課與人對動物之保護規範之法律,並非直接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為主要目的之公法規範,且本法保護對象動物,係「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3 條第1 款)。
 ⒉前述實務多數判決所引用之臺南高分院95年判決要旨、原告援引之新竹地院判決,雖均以動保法第5 條、第32條第2 款(飼主棄養動物之沒入規定。新竹地院另以動保法第7 條、第32條第3 款之飼主使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沒入規定)作為主管機關捕捉遊蕩犬之義務或裁量依據,然以:
 ⑴動保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沒入動物事由,均係因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有各款事由(虐待、棄養、侵害他人、經勸導再次侵害他人、禁止飼養輸出入動物),而對飼主之動物為沒入。是其本質為剝奪飼主對動物之所有權之不利益處分(就「棄養」部分,法條雖以「棄養」用語,惟動保法第5條第3項禁止飼主棄養,是飼主對動物並無所有權拋棄之適用),是第32條之沒入規定,不能認為係對遊蕩動物之捕捉規定。
 ⑵亦即,對於動保法規定之遊蕩動物之捕捉,動保法之實際規定係第14、21條之:①對「遊蕩犬貓」或「其他遊蕩動物」(其他人為飼養管領之脊椎動物)之捕捉後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或主管機關指定場所(第14條第1 項第1 款)、②「無人陪伴之應辦理登記寵物(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而飼養管領之動物)」之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或主管機關指定場所(第21條第1 項)、③其後依可否辨識飼主之通知飼主領回與飼主未領回之處置(此時始有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認定棄養沒入處分)、與不能辨認飼主之處置。
 ⑶依上開動保法規定,僅第21條第1 項規定可認屬捕捉遊蕩犬貓與本法動物要件,惟本項之立法理由雖以「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故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均可補捉之,以收管理之效」,而可認捕捉遊蕩犬貓動物有出於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目的,然本條項並未有強制主管機關應為捕捉或應依人民請求而捕捉之規範,且本法除未有授權訂定主管機關發動捕捉職權要件規範外,本法授權命令(除本法施行細則外,其他多為組織法法令,如: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等)中亦未有該等規範。
 ⑷又農業部職權訂定之捕犬作業規範,雖將「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列為該規範之訂定目的(第1 點),惟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進行捕犬之要件,僅規定設置專線受理民眾申請捕犬後配合安排捕犬之服務(第4 點)。另犬貓管理自治條例,僅對受難、受虐、受傷犬貓進行捕捉安置(第9 條),並未規定被告其他應主動對遊蕩犬隻進行捕捉之情形。
 ⑸是以上開動保法規範,動保法就遊蕩犬隻捕捉,雖於最大限度可將第21條第1 項解釋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性質,然並未有對主管機關明確規定於何等要件下應不待民眾申請即應主動捕捉犬隻(第21條第1 項僅賦予任何人可協助捕捉送交,但未明定主管機關對遊蕩犬隻即應捕捉),是客觀上難以本條項作為主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保護規範之依據,且縱認屬保護規範,主管機關亦有相當之裁量權限,僅於依個案特別危險情形,始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如:遊蕩犬隻係公告禁養之比特犬隻或公告之具攻擊性之犬隻,主管機關知悉存在,且有相當事證可認隨時有發生人命傷亡之虞,而仍未主動進行捕捉)。
 ㈣本件被告無怠於執行動保法或捕犬作業規範情形
 ⒈本件地點(四草大道81巷401弄),係81巷之分支道路,81巷之巷長約1.34公里:①該巷往西南約110公尺為海岸線,該巷約與海岸線平行。②該巷至海岸線防波堤旁道路間之長形區塊(長1340公尺、寬90-110公尺)為大片紅樹林灌木叢。③該巷401 弄之東端(自81巷南端往北約1 公里)為約20戶之聚落、西端為海巡署鹿耳門安檢所(弄長約102公尺)。④該巷南側與四草大道銜接、北端終止於魚塭,該巷之東側、北側至四草大道間,全部為魚塭。
 ⒉被告管制對隊編制33名成員,負責本市37個行政區,依被告陳報就本件地點路段自113.01.01-115.07.10 通報案件(共68件、捕捉105 隻),參照現有事證,依上開動保法、捕犬作業規範,客觀上除難認被告有對民眾申請捕捉有怠於執行之情形外,亦難認被告有就本件地點路段有應主動進行捕捉之法令規定與事實上之必要性。
 ㈤「TNVR」政策下就捕捉行為無法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⒈農委會(現農業部)於106.02.06 宣布自該日起全國公立動物收容所停止人道撲殺(即「零撲殺政策」)後,政府動物保護機關改以「TNVR」之源頭管理政策為流浪犬管制收容處理,依「TNVR」執行策略,係將流浪犬捕捉進行絕育與施打疫苗(經處理犬隻以剪耳標記)後回置原地,透過該處理流程使流浪犬族群逐步減少自然消失。是就此政策執行,原地流浪犬並不會立即於原棲息地消失,而須待相當範圍之全區域執行與時間經過並防止外來新增族群(新棄養或外域移入)始能使該棲息地流浪犬族群逐步減少自然消失。
 ⒉是於「TNVR」政策執行下,棲息地之流浪犬族群既非立即消失,且捕捉後經處理犬隻亦係回置原棲息地,則就棲息地犬隻繼續存在,即難指責行政機關有違法怠於執行捕捉職務之理由。亦即,行政機關係執行主管機關之「TNVR」源頭管理政策,並非違法執行,則就因「TNVR」政策執行下所發生之遊蕩犬隻於棲息地致民眾死傷之結果,自無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餘地(因無違法事由)。
 ⒊民眾就因「TNVR」政策所受損害,性質上雖非國家賠償之範圍,惟仍應類似徵收補償(惟查無相關法令規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政府推動「TNVR」時,應預先對原棲息地影響民眾建立受害補償機制,惟政府未建立機制即推行,於事實上將此補償之財政成本轉嫁由被害人負擔,政府卻享受控制數量符合動保團體或輿論期待等之施政利益,係「政策成本外部化」而可認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惟此應屬行政訴訟之請求,而非國家賠償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以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宣布停班停課並開始連續假期至115年10月26日止,爰延至連續假期終結日之上班日即115年10月27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釋字第469號】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動物保護法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公布;現行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1 條(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修正前: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3 條(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節錄第1-5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 5 條(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110.02.03 僅修正第1 項,第2 、3 項同104.02.04規定)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共10點飼養方式,從略)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7 條(同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14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同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人道捕犬作業規範(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現行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修正)
        (以下現行各點均同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修正規定)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並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捕捉犬隻應以人道方式為之,特訂定本規範。

二、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負責犬隻捕捉之執行單位,執行犬隻捕捉,均依本規範辦理。

四、負責犬隻捕捉之執行單位,應設置民眾申請捕犬專線,受理民眾有關犬隻捕捉案件,並配合安排捕捉犬隻之服務。
    
七、捕獲犬隻處理程序與紀錄方式如下:
 ㈠捕犬單位每月應定期與動物收容處所主管機關就收容與捕犬數量進行協商。
 ㈡捕獲之犬隻應即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處理並填報犬隻點交清單,如犬隻於運送過程死亡者,亦應予以點交,不得自行處理。
 ㈢嚴禁將捕獲之犬隻私自轉作其他用途,違反者應予嚴懲。
 ㈣動物管制人員應按日記錄捕捉數量,並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月捕捉數量送交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備查。

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制定,現行民國 115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同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規定)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生命,促進犬、貓福利,加強犬、貓管理與保護,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增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節錄第1 項、第2 項第1-3 款;民國 115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揮監督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辦理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等事項。
 二、動保處:執行寵物登記、晶片植入、推廣認養、宣導動物福利觀念、輔導管理寵物業者、生體檢查、狂犬病防治、流浪犬管制、收容、處理及犬、貓救護工作等事項。
 三、環境保護局:執行犬、貓污染公共道路環境及流浪犬、貓屍體之清理等事項。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所屬各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執行寵物登記、晶片植入、推廣認養、宣導動物福利觀念、輔導管理寵物業者、生體檢查、狂犬病防治、流浪犬管制、收容、處理及犬、貓救護工作等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執行犬、貓污染公共道路環境與流浪犬、貓屍體之清理等事項。
  
第 3 條(同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飼主:犬、貓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之人。
 二、家犬、家貓:有飼主之犬、貓。
 三、救助:指在不影響消防勤務下協助犬、貓脫困,或將受傷犬、貓送至動保處或指定動物醫院之行為。
 四、救護:指將受傷犬、貓送至本市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動物醫院,進行醫療行為或適當處置。
    
第 9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犬、貓,或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犬、貓,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動保處為前項處置時,應即通知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不在此限。
.犬、貓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送交收容處所或動保處指定之場所。
.動保處動物之家收容及管理犬、貓,應依臺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作業規範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