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黃彣伶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1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異議狀就系爭保險之險種類型回答「人壽保險」,顯見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性質之定義非為健康險,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名稱為「終身壽險」,倘系爭保險為健康險,何以保單名稱為終身保險。系爭保單名稱既為終身壽險,明顯為人壽保險而在可強制執行之列。縱認系爭保單確實涉及健康傷害保險,亦宜命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健康傷害條約部分終止換價,而非整張保單否准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4年8月14日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含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12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健康傷害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不能單獨就主約之人壽保險部分終止,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1月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10803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可知全球人壽公司已明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與其人壽保險分割終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其主約健康保險部分亦一併終止,將使相對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具健康險性質,不可與人壽保險分割終止而無法區別其各別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