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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王明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67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67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5年2月2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9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7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3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發生於94年前後,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或第137條所定15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酌留聲請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此部分不能扣押,惟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竟遭全數扣完,亦有違法。爰請求撤銷或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縱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倘若法院尚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停止執行。
四、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或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乃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應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得據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因異議人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停止,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經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又異議人稱應酌留其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其勞作金及保管金竟遭全數扣押云云,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5年4月7日函覆本院強制執行處內文表示「已酌留聲請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衡以監獄已供給受刑人飲食,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並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是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已提供基本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故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依法務部矯正署之建議,本院認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堪以供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是此部分異議人稱全數扣押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