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耿漢生
相 對 人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詎民事執行處竟違背法令於115年5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4月17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成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債權額62,429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5年5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嗣合作金庫成功分公司於115年5月19日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50元後,開立62,429元之支票乙紙寄給相對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25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認相對人業已收取債權完畢,是系爭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5年5月19日終結。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5年5月25日始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是縱異議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亦非當然停止執行,而需經再審之訴的受訴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應停止(如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於供擔保後始應停止),惟本件並無此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並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