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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吳志  
            羅姿麟  
            吳侑臻  
            吳奕萱  
            吳佳容  
            吳孟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加雲  
            吳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吳陳水及被繼承人吳英福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加雲、吳育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吳陳水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吳英福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分別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及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吳陳水之將軍區農會存款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吳陳水死亡後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吳陳水之喪葬費用,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吳英福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被告吳志、羅姿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外,兩造就其餘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惟關於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志、羅姿麟、吳侑臻、吳奕萱、吳佳容、吳孟庭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吳陳水於108年9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吳英福於113年7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而為適格當事人。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於死亡時均留有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遺產,並為此請求納入遺產範圍分割云云,然依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至113年歷次股東名簿資料記載,被繼承人吳陳水未曾就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股份,而被繼承人吳英福則早已於103年1月1日退股,股份持有為0股,故其於113年7月2日死亡時顯然並無任何股份,核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於死亡時均未有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告也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稽之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均無該公司股份,故該部分應非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於被繼承人吳陳水死亡後,於108年10月18日有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先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吳陳水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吳陳水之喪葬費用,故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遺產中支付之,而應於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該筆100萬元之喪葬費用。
  ⒋另被繼承人吳英福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由原告、被告吳志、羅姿麟分別共有(各自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此部分應無再行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必要。
  ⒌為此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所列其餘遺產,依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加雲、吳育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陳水於108年9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吳英福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分別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吳陳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將軍區農會存款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吳陳水死亡後,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先行提領10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吳陳水之喪葬費用,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吳英福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被告吳志、羅姿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既為原告與被告吳志、羅姿麟、吳侑臻、吳奕萱、吳佳容、吳孟庭所主張,並參以被告吳加雲、吳育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吳志、羅姿麟、吳侑臻、吳奕萱、吳佳容、吳孟庭主張上開所示存款及土地不在本件遺產範圍內,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陳水、吳英福於死亡時均留有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遺產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吳志、羅姿麟、吳侑臻、吳奕萱、吳佳容、吳孟庭所否認外,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自無從將之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在此指明。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應依兩造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分割依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以及就存款以及存款所生孳息依應繼分分配予兩造,該等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陳水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681,937元及孳息
除將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作為被繼承人吳陳水喪葬開銷,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外,其餘存款及孳息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將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064,206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英福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4.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已經兩造協議分割由原告、被告吳志、羅姿麟分別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南縣區漁會存款新臺幣1,159,90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將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73,998元及孳息
 5
佳里郵局存款新臺幣170,484元及孳息
 6
將軍區農會存款新臺幣516,051元及孳息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吳秋月
3分之1
被告吳志
3分之1
被告羅姿麟
21分之1
被告吳侑臻
21分之1
被告吳加雲
21分之1
被告吳奕萱
21分之1
被告吳育珊
21分之1
被告吳佳容
21分之1
被告吳孟庭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