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籃家榮
籃梅瑛
籃文鴻
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籃進興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籃進興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邱素貞、長子即被告籃家榮、長女即被告籃梅瑛、次子即被告籃文鴻、次女即被告籃玉玲,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僅係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籃進興所留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另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籃進興之後事,而為被繼承人籃進興支出喪葬、塔位等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74,700元,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474,700元應自被繼承人籃進興之遺產中先行扣除,爰請求准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籃家榮、籃梅瑛、籃文鴻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籃玉玲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並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籃進興於114年8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籃進興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籃進興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另本件原告雖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籃進興遺產,扣除其為被繼承人籃進興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既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無從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是原告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依上開規定自被繼承人籃進興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應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籃進興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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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8,647元及孳息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存款新臺幣45元及孳息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存款新臺幣61元及孳息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華郵局存款新臺幣89,240元及孳息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存款新臺幣670元及孳息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存款新臺幣661元及孳息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府分行存款新臺幣267,094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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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