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龔美薰
被 告 龔惠娟
龔富美
羅龔惠華
龔惠珠
龔惠卿 (原告主張已於境外死亡)
張孟仁
張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同此意旨,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再命補正。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原告主張略以:就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龔訓連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664分之26應有部分土地,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精神,請法院裁判分割由原告繼承全部,被告龔惠娟、龔惠珠、羅龔惠華、龔富美、龔惠卿、張孟仁、張依萍應繼分各為零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龔訓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龔訓連所留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664分之26應有部分土地,目前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主張被告龔惠卿因癌症病亡美國,足見被告龔惠卿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列龔惠卿為被告,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且原告復未將龔惠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同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