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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王光林即陞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王富弘  

            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庭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葉怡欣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9,4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4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3,157元為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王富弘、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9,471元;備位聲明: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779,47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一第153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富弘、登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王富弘、鴻榖公司各出資50%合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登禾公司,及委託以登禾公司名義開發興建集合住宅出售(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承攬登禾公司發包之「臺南市玉井區玉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17,585,660元(即工程款17,070,000元、追加款500,000元、補代工款15,66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登禾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登禾公司僅給付工程款12,806,189元,尚積欠4,779,471元尾款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迄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登禾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而登禾公司既受王富弘及鴻榖公司委任,開發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則登禾公司即為其等之受任人,登禾公司為王富弘、鴻穀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而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及第681條之規定,登禾公司得請求王富弘及鴻榖公司連帶代為清償,復因登禾公司怠為向王富弘及鴻榖公司行使債務清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王富弘及鴻榖公司連帶清償登禾公司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681條之規定,請求王富弘及鴻榖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登禾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登禾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王富弘、鴻穀公司應連帶給付登禾公司4,779,471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登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779,47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鴻穀公司則以:否認與登禾公司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認係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就原告與登禾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指示、授權或參與發包。而登禾公司究否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顯有疑義,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另原告應向登禾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此自與鴻榖公司無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王富弘、登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登禾公司,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一第21-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登禾公司二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本於其與登禾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向登禾公司為請求,此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自得依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此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富弘、鴻穀公司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後,委任登禾公司開發興建「玉璽天下」集合住宅,王富弘、鴻穀公司與登禾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此為鴻穀公司所否認。經查:依照王富弘、鴻穀公司及登禾公司所簽訂契約書記載:王富弘、鴻穀公司就系爭土地合夥出資,條件如下:1、就系爭土地,由甲方(即王富弘)與乙方(即鴻穀公司)各出資50%購買,王富弘與鴻穀公司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合夥期間至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利潤分配完畢止。倘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則就系爭土地應即清算;2、王富弘與鴻穀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丙方(即登禾公司)名下,惟鴻穀公司仍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王富弘應擔保登禾公司、第三人不得破壞鴻穀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完整,亦不得轉讓全部或一部予第三人,否則王富弘、登禾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卷一第15頁);3、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應由王富弘、鴻穀公司雙方同意為之,登禾公司應配合辦理,登禾公司如不配合辦理,則就王富弘、登禾公司應對鴻穀公司之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5-19頁)。由上開契約書內容,王富弘、鴻穀公司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然後由王富弘、鴻穀公司與登禾公司僅就系爭土地單純成立借名契約,以登禾公司為系爭土地出名人,內容關於系爭土地處分及管理為約定。又土地及建物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物權,土地處分不包含建物之興建,興建集合式住宅包含建物從無到有(例如營造、土木、建造、使用執照、水電)此涉及鉅額利益及債務,衡情應會就委任權利義務、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報酬及分潤事項詳細約定。然系爭契約內容完全沒有涉及如何開發、興建集合式住宅等委任事務,僅單純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約定,顯與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況原告與登禾公司是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借名者,兩個不同物權不可混為一談。綜上,本院認依系爭契約記載,難認王富弘、鴻穀公司與登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玉璽天下」集合住宅開發成立委任契約,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民法第681條請求王富弘、鴻穀公司連帶給付登禾公司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王富弘、鴻穀公司與登禾公司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便借名登記終止,也僅有登禾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王富弘、鴻穀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無從衍生出王富弘、鴻穀公司對於登禾公司給付工程款義務,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681條之規定,請求王富弘及鴻榖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4,779,471元予登禾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主體乃原告與登禾公司,前已述及,而原告主張其承攬登禾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登禾公司尚積欠工程款4,779,471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卷一第21-109頁),登禾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登禾公司給付工程款4,779,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及第681條之規定,請求王富弘、鴻榖公司連帶給付登禾公司4,779,47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登禾公司給付原告4,779,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