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千順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裕隆
被 告 全勤能源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44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9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