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富宇上城F5-13F房屋之室內裝修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約定變更設計並增加工程款460,000元。被告委託原告就上開工程款960,000元辦理無卡分期攤還,兩造並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起初有按期繳納,然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竟未按期繳納後續分期款,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未給付之全部金額即693,330元一次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兩造間辦理分期付款已另行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按期付款,故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未給付之全部金額即693,330元一次給付原告,故原告係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因本買賣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事項發生之爭訟,買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已對分期付款法律關係涉訟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