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至四層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相 對 人 余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提示之事實,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審查系爭本票其上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以,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於聲請狀記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於114年9月8日提示、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114年3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於114年9月8日,惟相對人未擧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相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