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0號一樓
抗 告 人 李政雄
李俊緯
相 對 人 郭家豪 住○○市○○區○○路000○00號五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向相對人分期清償完畢,相對人未察,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為辯,惟抗告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抗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