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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抗  告  人  李政雄  

相  對  人  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嬌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早已將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卷宗審核無訛,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5年5月12日
3,998,119元
未載
115年6月1日
CH0000000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李政雄
002
115年5月18日
630,000元
未載
115年6月1日
CH0000000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李政雄
003
115年5月21日
349,965元
未載
115年6月1日
CH0000000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李政雄
004
115年6月11日
1,513,565元
未載
115年6月12日
CH0000000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