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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鈺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抗  告  人  李俊緯  

            陳冠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早已將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卷宗審核無訛,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4日
63,600,000元
45,580,000元
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