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芬蘭即茯新商行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期繳費都會告知業務員,業務員要抗告人刷存摺確認,然後就收到法院單;今日才發現尾款最後1筆要繳費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業務員有為業績而欺騙隱瞞之虞;民國113年2月間辦理貸款時,業務員突然要抗告人辦理2個貸款,再把250萬元匯回他們公司;貸款有很多不合理的作業流程;業務員避不見面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