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施威宇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6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已進入更生程序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係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1、13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進入更生程序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等語,然查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尚無該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