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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立


抗  告  人  張容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執有相對人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林建立、張容慈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然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追所權形式要件未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向相對人億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立提示該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未獲清償,依約填載到期日,並以有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核無未合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為115年3月2日止…詎料,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餘8,290,000元未清償」等內容,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依前揭說明,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則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依前揭說明,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