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再 抗告人 李政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吟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115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須由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惟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非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