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慧羽
周佳佳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相 對 人 亞馬遜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羽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工資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慧羽因遭遇職業災害,目前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周佳佳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均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漏載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林慧羽就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部分之訴(下稱聲請人林慧羽系爭部分之訴;聲請人林慧羽所提起系爭部分之訴以外之訴,下稱聲請人林慧羽其餘部分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㈠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㈡聲請人林慧羽以相對人在其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於114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提起之聲請人林慧羽系爭部分之訴,屬於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林慧羽系爭部分之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林慧羽就聲請人林慧羽系爭部分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林慧羽就聲請人林慧羽系爭部分之訴,另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再聲請人林慧羽並非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理由詳如理由三、㈢所載),是聲請人雖於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仍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前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三、聲請人林慧羽就聲請人林慧羽其餘部分之訴,聲請人周佳佳就其所提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㈠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林慧羽系爭其餘部分之訴,乃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短少給付之工資,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止,短少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下稱加班費);聲請人周佳佳所提之訴,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短少給付之加班費、資遣費,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與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勞動訴訟,均有未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林慧羽就聲請人林慧羽系爭其餘部分之訴,及聲請人周佳佳就其所提之訴,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均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林慧羽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目前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周佳佳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分別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詢問表)影本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林慧羽、周佳佳提出之詢問表影本各1份,僅能釋明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承辦人員依聲請人林慧羽提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林慧羽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09,674元;依聲請人周佳佳提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周佳佳有存款58,711元,且聲請人周佳佳如以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為質,可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57,000元之事實,非但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林慧羽、周佳佳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反而足以證明聲請人林慧羽、周佳佳均有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林慧羽就聲請人林慧羽系爭其餘部分之訴,及聲請人周佳佳就其所提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亦均不應准許。
㈢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因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乃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均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乃因聲請人符合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之案情標準,而非因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而為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此觀諸卷附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115年4月15日法扶南字第115000012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是以,聲請人均非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於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仍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準此,聲請人林慧羽就聲請人林慧羽系爭其餘部分之訴,及聲請人周佳佳就其所提之訴,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