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冒用他人名義起訴事件(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資產遭相對人任職之銀行利用無效債權長期凍結,致聲請人營運停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且原審法官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起訴「冒用他人名義(人格權)」刑事爭議,違法竄改為「返還不當得利(財產權)」所衍生之違法裁定,原審法官涉嫌濫權變造案由,非法設陷,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發,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顯有枉法裁判之虞,聲請人拒絕繳納遮羞費,否則等同追認協助原審法官掩蓋「9歲兒童陳慧珊」之詐欺罪行,爰聲請准予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陳報暨最高級刑事告發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裁定書、司法院政風處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冒用他人名義起訴事件,前經原審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民事陳報暨最高級刑事告發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裁定書、司法院政風處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據,惟上開資料核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無關,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無從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所提出之文書,無法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