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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DO THI HUYEN TRANG(中文姓名:杜氏玄莊)

代  理  人  林泓帆  律師
相  對  人  旭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此觀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之記載自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