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文峰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無固定收入,抗告人雖無身心障礙,然因其無專業技能、負債累累,多數僱主存有偏見,求職不易,故抗告人任職之工作屬半日兼職,較乏人問津,抗告人抱持暫且為之、以求溫飽之意就任,並非為規避債務,原裁定遽以基本工資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依據,有失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抗告人自114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嗣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就抗告人應否免責為審理,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而於115年3月19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陳稱其於114年6月23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鋅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0,026元,有原審11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筆錄、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抗告人為66年次,無身心障礙,堪認抗告人具備通常勞動能力。現今社會工作態樣眾多,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當戮力獲取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故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應按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較為適當。故抗告人於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19,000元等等,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備通常勞動能力,故應以勞動部公告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收入,較為合理,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之收入為636,916元〈計算式:25,250×(9/31+4)+26,400×12+27,470×(7+22/31)=636,9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07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36,916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409,824元,尚有餘額227,092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可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抗告人於112年10月間後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陳稱抗告人有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消費期間為90至91年間,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規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稱應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說明或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如附表),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 | | | 債務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抗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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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