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漢茂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7月之期間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工作,並非自願閒置勞動力,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為由,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推算,而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為336,000元,顯有違誤,應以實際收入即0元計算;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尚須扶養2名尚在就讀大學、無謀生能力之子之扶養費用,惟原裁定未將抗告人依法應支出之扶養子女生活費用列入計算,亦有違誤。再者,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時,未扣除抗告人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際上從未領取之金額,亦未將抗告人長子在學期間之扶養費用列入計算。從而,如將抗告人110年6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收入以0元計算,並將抗告人依法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納入計算,再將抗告人實際上從未領取之強制執行扣薪扣除,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且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法院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亦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收入顯有疑義,抗告人亦具狀稱其未來顯有無法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之預見可能性,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且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履行可能,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不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及抗告人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於114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抗告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
⑴抗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9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之日即114年9月25日止):
①抗告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1,811元、22,893元、22,753元,有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頁),且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抗告人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下,應還原抗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免責與否,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收入合計為99,518元【計算式:(21,811元+10,465元)+(22,893元+10,798元)+(22,753元+10,798元)=99,518元】;又依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與上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每月薪資收入大致相符,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收入以每月34,8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抗告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收入合計即為104,400元(計算式:34,800元/月×3個月=104,400元);另抗告人主張其雖於113年9月30日因廷鑫公司營運困難而非自願離職,惟廷鑫公司自113年6月起財務狀況不佳,並未發放113年6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亦未發放資遣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新聞報導列印資料、離職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3、425、459至460頁),堪認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30日方自廷鑫公司離職,惟未自廷鑫公司領得113年6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一情屬實。
②又抗告人陳報其於113年9月30日自廷鑫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康聚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聚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收入,有抗告人所提存摺內頁明細、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信抗告人於康聚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收入合計為423,241元。
③此外,抗告人並未領取津貼、補助,復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堪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之日之固定收入總額合計為627,159元(計算式:99,518元+104,400元+423,241元=627,159元)。
⑶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計算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之日即114年9月25日止):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12年至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是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分別應以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計算,則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9月25日止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89,550元(計算式:17,076元/月×1個月+17,076元/月×12個月+18,618元/月×9個月=389,550元;112年以1個月計算,113年以12個月計算,114年以9個月計算)。
②又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長子,惟抗告人之長子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已為成年人,且抗告人陳報其長子原定畢業年月為112年6月,然因學科不及格而延畢,故抗告人長子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之期間雖屬成年之在學學生,仍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惟本院審酌學科及格與否,係可透過個人努力以資改變,難認屬延畢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長子於原預定畢業日後應認已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之必要支出即為389,550元。
⑷從而,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確有固定收入627,159元,扣除必要支出389,550元後,仍有餘額237,609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於110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未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惟抗告人經本院通知應補正其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因身體狀況欠佳而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迄今仍未補正,且抗告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5頁),於110、111年間約為59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且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又抗告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抗告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是抗告人於110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2,750元(計算式:24,000元/月×6.5個月+25,250元/月×7個月=332,750元;110年以6.5個月計算,111年以7個月計算),堪可認定。
⑵又抗告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自廷鑫公司獲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薪資收入,有抗告人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合計為284,062元,且抗告人並未領取津貼、補助,亦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6,812元(計算式:332,750元+284,062元=616,812元),亦堪認定。
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年至112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分別應以15,965元、17,076元、17,076元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個人必要費用即為402,603元(計算式:15,965元/月×6.5個月+17,076元/月×12個月+17,076元/月×5.5個月≒40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以6.5個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5.5個月計算)。
⑷又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須扶養2子,而抗告人之長子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已如前述,次子則是00年0月間出生,可見前開戶籍謄本,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分別約為22歲、21歲,雖已成年,然當時仍在就學,有學位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抗告人之長子並未領有政府補助、次子僅於112年1月至同年5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貼2,880元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次子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堪認抗告人之2子於110年至112年間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抗告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抗告人於110年每月扶養長子、次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位扶養義務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112年每月扶養長子、次子之扶養費上限均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扶養2子之扶養費即以上開扶養費上限計算,合計為402,609元【計算式:(7,983元/月×6.5個月+8,538元×17.5個月)×2=402,609元;110年以6.5個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5.5個月計算】,再予扣除次子所領取之租屋補貼14,400元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費用合計為790,812元(計算式:402,603元+402,609元-14,400元=790,812元)。
⑸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16,812元,扣除必要費用790,812元後,已無剩餘,並無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低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至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之日期間自康聚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抗告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自廷鑫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