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陳瑞田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田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6萬8,72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2萬4,73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勉力繳清前2期款項後,因工作訂單減少,收入微薄,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5月10日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就債務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至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後合併至遠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計296萬8,722元,以「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2萬4,739元」之條件成立債務協商,債務人嗣因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補正狀(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1、39至53、95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成立後因故而毀諾;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62頁)所示,債務人於95年間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故債務人主張因工作訂單減少,收入微薄,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乙節,應非子虛,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於95年5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5至62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1、77至83頁)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9至21、95至96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萬6,801元、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2,133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萬2,980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2,652元、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748元、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5,383元、7.台新銀行:132萬3,278元、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3萬6,279元、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萬9,128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5,024元、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3,000元、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萬6,439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單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33至35、165至167、175至283、291至293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1,021萬4,845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至12月之薪水均為3萬4,000元、115年1月至2月之薪水均為3萬5,000元,平均月薪為3萬4,4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月)+(3萬5,000元×2月)}÷5月=3萬4,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士林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97至106、119至159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41007號函及本院職權調查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本院卷第287、295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4,4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290元、房租費用5,000元、伙食費用9,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100元、通訊費用900元、日常生活費用1,400元,合計1萬7,690元(債務人更生補正狀表示計算後為1萬8,890元,應屬有誤),未逾上開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7,690元計之。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4,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690元,雖每月尚餘1萬6,710元【計算式:3萬4,400元-1萬7,690元=1萬6,710元】,惟已無法支付上開「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2萬4,739元」之清償方案,且積欠之金額甚鉅,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