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嘉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嘉自民國115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嘉現任職於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視特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22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08,029元,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張傑費用5,159元(張傑現年70歲,重度殘障致無法工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尚有積欠外債,若連同外債一起處理,顯無調解成立可能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114年12月17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總對外債務金額為1,058,523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5,881元。
㈢另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之汽車借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台新銀行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其此部分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說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安瀚視特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22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5,614元、24,042元、29,011元、27,746元、26,478元、27,792元(合計160,68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781元(160,683元/6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08,029元,其中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0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781元,需扶養父親張傑,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張傑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傑扶養費用為5,159元,因張傑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32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張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張傑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張傑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應以5,14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78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父親張傑費用5,145元後,僅餘3,01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5,88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和潤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