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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陳泳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受讓原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泳成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受理。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總計為15,964,450元,已逾12,000,000元,經公告債權表後無人異議,嗣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轉行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