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葉陳秀珠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陳秀珠自民國115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2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1,054,15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