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債 務 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115年3月27日2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