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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努力以工作收入撙節開支後之剩餘,繼續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永康網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消債聲免卷第31至44頁),而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67至89、99、107至117頁),且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共計40,394元,已全數償還,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在卷(消債聲免卷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積欠之優先債權已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全數清償積欠之優先債權,並已繼續清償普通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