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夢華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9樓之1及36號1、3、4、5、10、19、20、21樓、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顧夢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92,024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40,781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2月4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3紙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